【普法宣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麦盖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3-04-13 18:49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要求,为进一步强化我区城镇燃气行业准入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许可办理,我厅重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
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设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域规[2019]2号,以下简称住建部《燃气许可办法》)、规范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城镇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类型燃气经营,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并依照住建部《燃气许可办法》和本办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实施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的,应当向站点所在地的市、县(区)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站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站点经营许可证需注明经营站点的名称、站点负责人、经营场地和隶属关系等事项。
第六条个人设立瓶装燃气换气点从事代客换气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应当满足住建部《燃气许可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加气站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按照住建部《燃气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执行。
第八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燃气汽车加气母站人员配备不得少于9人,包括加气母站负责人1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1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6人;
(二)燃气汽车加气子站人员配备不少于6人,包括加气子站负责人1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1人,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
燃气经营企业在同一市(县)区域内或者在相邻市(县)设立两个以上汽车加气站的,子站与母站、子站与同一燃气企业汽车加气子站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可以共享,但每个子站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最低不得少于2人。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经营站点的,经营站点的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包括站点负责人1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1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市、县(区)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就下列事项到实地进行审查核实:
(一)符合燃气行业发展要求。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二)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保证相应功能的抢险抢修等设施设备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三)权属清晰、无法律纠纷的经营、办公场所,安全条件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规定。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设备设施(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验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员工培训方案、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需说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采取的报废钢瓶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检查核实的事项。第十条个人设立瓶装燃气换气点,应当有稳定的气源来源,换装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营场所、器具、消防和抢险抢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申请办理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换气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气源来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四)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五)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站点负责人、抢险抢修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营业制度。
第十一条市、县(区)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受理瓶装燃气换气点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就下列事项到实地进行审查核实:
(一)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准确,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符合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权属清晰、无纠纷,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且相邻房间无明火、散发火花等操作;
(三)钢瓶符合国家、行业和自治区标准,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合格证;
(四)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
(五)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
(六)站点负责人、抢险抢修等人员人证相符;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营业制度在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张贴;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检查核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
料;
(二)许可机关接收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记录;
(三)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许可机关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经营站点、许可机关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五)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机关在核发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予以公告,并报州、市(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州、市(地)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个人设立的代客换气点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三)上一年度经营状况说明;(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燃气经营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三)经营站点名称变更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 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
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个体经营者死亡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向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许可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向许可机关申请补办,许可机关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
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按照住建部《燃气许可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要求,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理业务,实施电子证书核发,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销、注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州、市(地)燃气管理部门对许可机关网上办理业务、实施电子证书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义务,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乡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新建城[2015〕14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经办人:杜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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